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86號
TCDM,112,聲,238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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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金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金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金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僅就2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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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