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61號
TCDM,112,聲,236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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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羅民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查受刑羅民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不相 同、犯罪時間大約間隔半年,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 役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 予受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羅民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0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5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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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