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50號
TCDM,112,聲,235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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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弘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苗栗縣○○鎮○○0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弘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嫌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惟請審酌聲請人始 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並配合各項調查事項,且聲請人自 小與祖母相依為命,祖母已屆齡80有餘,聲請人受羈押迄今 已近8個月,憂心祖母身體狀況等情,本案應已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滅證及逃亡之虞,懇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93之6明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 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 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 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坦認犯 行,然與各同案被告間所言存有出入,案情晦暗不明,而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復先後經本院裁定於112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 3日各延長羈押2月,另於112年5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第367號) ,業於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9日宣判,而被告 為檢警查獲後迄今,羈押已逾7個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被告羈 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苗栗縣○○ 鎮○○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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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