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18號
TCDM,112,聲,2318,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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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4月,該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 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 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 另本案僅增加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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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