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6406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8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8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6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2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