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宜霏(原名李思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宜霏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徐靖杰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1月2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該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 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 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
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而被告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