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 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案之案件類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段、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