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14號
TCDM,112,聲,2214,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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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2年7月20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分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刑 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稱「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 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 ,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認於尚未修法之前,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亦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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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