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韋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参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2年7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確定者為112年1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
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 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 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 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前揭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月,首先 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攜帶兇 器竊盜、竊盜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 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 行,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 類型與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互異,其罪質相較於受刑 人所犯他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 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請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 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 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0年6月初某日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