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55號
TCDM,112,聲,215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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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愛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愛英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及本院 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因身體不適且現在也在工作,請法官再給一次改過機會,從 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14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0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3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3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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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