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82號
TCDM,112,聲,208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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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913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顏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分別為竊盜、贓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不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3 罪,本院僅得於拘役50日以上120日以下定其刑期,故本件 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意旨,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14日間某時 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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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