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077號
TCDM,112,聲,207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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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俊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 酌事項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5月(7次) 有期徒刑4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30日、 111年9月23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7日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4日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21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8月2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0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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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