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子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 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黃子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年1月(59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109年1月6日 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7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 110年度易字第14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 110年度易字第14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