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2、7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