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 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復已入監執行,經綜 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0.08.01 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13號 111.04.14 同左 111.05.14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12.05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112.03.21 同左 1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