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昱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昱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田昱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34 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
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田昱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聲請書誤載為3)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判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5/15 109/08/09 109/1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1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14 112/0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5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