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1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檢察官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乙○○(下稱被告4 人)因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 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又本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 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1-5-5、1-6-4至1-6-10 、1-6-12、1-6-14至1-6-16、1-7-1至1-7-4、1-9-1至1-9-8 、1-13、1-12-1),均屬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所規範 之危害性化學品,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而該扣案物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足以確認扣案物之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
取樣後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 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 、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扣押 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 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雖定有明文。而實施扣押後,扣押 物之保管,乃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 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 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 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 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 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 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丁○○、丙○○、乙○○因涉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嫌,經檢調偵查後查扣物品,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編號1-5-1、1-5-5、1-6- 4至1-6-10、1-6-12、1-6-14至1-6-16所示之物,均含二氯 甲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所示之物,均含二氯 甲烷成分;編號1-7-3所示之物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 1-9-8、1-12-1所示之物,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13所 示之物,含乙醇成分。上開物品均係CNS15030國家規範之危 害性化學品,固有該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 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㈡惟經本院發函請被告甲○○、丁○○、丙○○、乙○○就檢察官本件 聲請宣告取樣後銷毀部分,具狀表示意見,被告丁○○、丙○○ 、乙○○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甲○○則具狀陳明其不同意 銷燬,並當庭陳述理由略以:本案的成品到底是固體還是液 體我都還不知道,而且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報告,也沒有說 明鑑定採用之分析方法為何,這會影響最後純度的判斷,法 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報告對於純度來源的判斷也有誤,因為「 2-溴-4-甲基苯丙酮」裡面結構上並沒有自由鹼的成份等語 (見卷附112年度訴字第153號案件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見被告甲○○對於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尚有爭議。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設有「查扣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 學品庫房」,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毒品半成品與 先驅原料及化學品庫房入庫須知」規定甚明,是上開扣押物
是否可以入庫保存,已得適當場所妥善保存,對保管場所人 員及環境產生危害風險降低之可能,並未經說明。再審酌上 開扣案物為被告甲○○等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重要證物, 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 ,避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意旨尚未 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 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取樣後銷 燬。從而,本件聲請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