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
為109年度豐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健身工廠(豐原廠)健身房屢次寄送催繳會員款 項之信函至其家中,明知健身工廠(豐原廠)客服部電子信 箱,為不特定之健身工廠(豐原廠)客服人員接收電子郵件 ,若揚言以不法方式加害客服人員,必會使得接受其信件之 客服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健身工廠(豐原廠)相關 工作人員均心生畏怖,將生危害於公眾,丁○○猶基於恐嚇公 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9時3分許,在大陸地區某 地點,以Gmail帳號babyxx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 含有「你是不是想死?就叫你不要寄你還寄,真的幹你娘一 點隱私觀念都沒有,肏幹你娘,故意跟客戶對著幹,我幹你 娘,有沒有交代不要寄?寄殺小我幹你娘」等文字之電子郵 件至上開健身房客服部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健身工廠(豐原廠)客服人員甲 ○○、乙○○因瀏覽客服部電子信箱,發現丁○○案發的上開電子 郵件後,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委任陳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為上開時、地寄「你是不是想死?就 叫你不要寄你還寄,真的幹你娘一點隱私觀念都沒有,肏幹 你娘,故意跟客戶對著幹,我幹你娘,有沒有交代不要寄? 寄殺小我幹你娘」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上開健身房客服部之 電子信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客 服人員甲○○、乙○○在調解時還有說要殺了我,健身工廠也有 請我回來繼續運動,可見客服人員甲○○、乙○○並不會害怕云 云。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健身工廠(豐原廠)健身房屢次寄送催繳會員款 項之信函至其家中,於109年4月28日19時3分許,在大陸地 區某地點,以Gmail帳號babyxx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 寄發含有「你是不是想死?就叫你不要寄你還寄,真的幹你 娘一點隱私觀念都沒有,肏幹你娘,故意跟客戶對著幹,我 幹你娘,有沒有交代不要寄?寄殺小我幹你娘」等文字之電 子郵件至上開健身房客服部之電子信箱,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緝第 27、82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簡上緝卷第67、73至74頁) ,並有電子郵件影本(見偵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寄信之對象為健身工廠(豐原廠)客服部電子信 箱,參以證人即客服人員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客服信箱之信件,只要是客服人員均看得到等語(見本院簡 上緝卷第67至68、74頁),及被告自承:「【問:被告寄給 健身工廠(豐原廠)健身房的客服信箱,被告覺得何人會看到 這份信件?】不特定之客服人員。」(見本院簡上緝卷第28 頁),則被告所寄送之訊息,被告明知將由不特定之客服人 員接收,理應知悉並非單純向該客服人員一人表達,客服人 員仍有向相關人員傳遞之義務,故其寄送健身工廠(豐原廠 )客服部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稱「你是不是想死?就叫你不 要寄你還寄,真的幹你娘一點隱私觀念都沒有,肏幹你娘, 故意跟客戶對著幹,我幹你娘,有沒有交代不要寄?寄殺小
我幹你娘」等語,顯非僅向客服部某個特定人員傳達加害於 生命之意,而係向健身工廠(豐原廠)不特定之客服人員傳 達該項訊息至明。
(三)刑法第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該恐嚇內容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及公安秩序 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若對將足 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實施恐嚇行 為,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成立本罪,要非以主觀上果 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觀諸被告所寄 送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你是不是想死?就叫你不要寄你還 寄,真的幹你娘一點隱私觀念都沒有,肏幹你娘,故意跟客 戶對著幹,我幹你娘,有沒有交代不要寄?寄殺小我幹你娘 」等語,參以上開被告自承明知該信係由健身工廠(豐原廠 )不特定客服人員接收等語,及客服人員甲○○、乙○○於本院 審理均證稱其等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卷第第68、7 4頁),則該信件顯表明要加害於客服部不特定人生命之意, 顯屬恐嚇之詞句無疑,況且,客服人員甲○○、乙○○於接到信 件後,前往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45頁)受理,益徵 被告此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因 而使公共安全秩序受到騷擾與不安,尚不以該等惡害通知業 已廣為散布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已該當恐嚇公眾 罪之構成要件。
(四)至被告雖辯稱:客服人員甲○○、乙○○偕同其主管在調解時,嗆我去死,他們並不會害怕等語,除被告之信件為恐嚇內容,並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本院已論述如前外,再者,就被告與客服人員甲○○、乙○○調解時,並無遭受客服人員甲○○、乙○○或其陪同之主管施先生恐嚇乙事,業據證人即消保官許乃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緝卷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無足憑採。(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撥打健 身工廠(豐原廠)於109年4月28日之客服專線之對話錄音, 及健身工廠(豐原廠)之支付命令相關民事案件,惟此部分 調查之證據,僅涉及被告與健身工廠(豐原廠)民事糾紛, 與本案無關外,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簡上緝卷第6 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109年4月28日19時3分許,在大陸地區某地點,以G mail帳號babyxx1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含有「你是 不是想死?就叫你不要寄你還寄,真的幹你娘一點隱私觀念 都沒有,肏幹你娘,故意跟客戶對著幹,我幹你娘,有沒有 交代不要寄?寄殺小我幹你娘」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上開健 身房客服部之電子信箱之行為,係不特定客服人員所收受, 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該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原判決未論以被告成立該罪,自有未合,被告以前 詞否認恐嚇公眾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與健身工廠(豐原廠)之民事糾紛,及健 身工廠(豐原廠)未依其意思寄送信函,因而情緒不佳,未 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申訴,竟恣意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給健 身工廠(豐原廠)客服部,由不特定之客服人員收受,並以 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 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緝卷第8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係構成恐嚇公眾 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盡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 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 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 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