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63號
TCDM,112,簡上,26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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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騰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牛比較懶夾」選物販賣機店,將 其所有編號20之選物販賣機快樂綿羊Happy Sheep)機臺 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 戲機,再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由消費者投入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 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手臂,夾取置放 在機檯櫥窗中之鬼滅之刃鑰匙圈;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 即歸被告所有,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從中牟利。嗣為警 於111年11月25日8時許,至上址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 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經濟部111年12月8日經商字 第1110204147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犯行,辯稱:上開選物販賣 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加裝鐵片,影響保證取物, 且同一時地經警查獲之其他機台,亦經不起訴處分,伊並未 違法營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上開選物販賣 機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擺放,以上開 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以從中牟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111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 12353卷P15至17、P27至31),固堪認為真。 ㈡惟按:
 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就違反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以刑事處罰,而該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該條例第22條規定,係處罰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擺放性質上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之行為,倘所擺放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前揭規範之適用。至於擺放未經評 鑑分類或修改已評鑑分類機具之行為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視該機具之性質個案論定, 自難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有擺放未經評鑑 分類或修改已評鑑分類機具之行為,即認已違反該條例第15 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逕處以刑事處罰。 ⒉依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文所載「⒈ 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準此,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惟得經本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⒊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⑴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 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 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⑵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台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 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卡通 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 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 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 移動滑軌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 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 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⑷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 (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 似無不可」選物販賣機之相關認定標準,已認選物販賣機符 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非法營業犯行,所應探究者 係上開選物販賣機是否為屬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選物販賣機設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及「標示保證取 物價格(即290元)」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偵1235 3卷P23),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選物販賣機面板相片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P19),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上開選物販賣機 並無保證取物功或未標示保證取物價格,是上情應堪信為真 。
 ⒉上開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之價格290元雖與被告自承之擺放商 品(即鬼滅之刃鑰圈)進貨價格80元(見偵12353卷P23),有所 差距。然商品市場價值(市場定價)為何,因素甚多,如供給 需求情形即是,況商品定價除進貨價價格外,尚須考量機具 價款、維修費用、店租、電費、消費者以低於成本之代價即 夾得商品之折價支出等成本,並須加計合理利潤(被告相關 勞力、時間支出之估價),是商品價值與商品進貨價格尚屬 有別,且考量商品價值之上開因素後,亦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與售價(即保證取物價格)有顯不相當情形。  ⒊依現場照片(見偵12353卷P29至31)顯示上開選物販賣機之商



品掉落口,於加裝鐵片後,商品體積仍明顯小於商品落口尺 寸,該商品仍有充足空間可夾取掉落機台外,並無致使商品 無法到達落口上方、無法落出機台外或致使商品無法抓取而 已影響取物可能性,亦未因此變更保證取物之對價取物核心 性質,自難單憑商品掉落口加裝鐵片乙事,即認上開選物販 賣機已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⒋此外,於本案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並經以同一函文即經濟 部11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1102041470號函(見偵12353卷P33 至34)認定「惟該5台機具(包上本案機具1台)於機台內商品 掉落口有加裝筷子、竹叉、壓克力擋片、鐵片等物之情形, ...即與本部285次評鑑會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另 4台選物販賣機,於商品掉落口亦有加裝筷子、竹叉、壓克 力擋片、鐵片等物情形(參見偵12355卷P33至49),但經警另 為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亦以上開認定標準為據,同認該等選 物販賣機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要件 有間,而就該等選物販賣機之擺設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13至1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上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 機。是被告所擺設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尚難認為屬電子遊戲 機,自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規定罪 責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已成立非法營業犯 行,依首揭說明要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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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