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12號
TCDM,112,簡上,2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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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瑞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瑞蓉因認受陳芳莉嘲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同年月27日 14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陳芳莉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百貨五金販賣店」前,對陳芳莉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芳莉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復向陳芳莉恫稱:「要拿刀子到你店 裡亂,讓你店無法經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使陳芳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芳莉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瑞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 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5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5、91至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偵卷27至33、45至5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基於因認其 受告訴人嘲笑而起,且被告恐嚇、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毀棄損壞 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



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只要我不再去 告訴人店裡,就可以調解成立;我們雙方都希望恢復正常生 活,我不會再接近告訴人的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0至71頁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卷第74頁),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43 至44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 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 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受告訴人嘲笑,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脾氣,以前述方式 恐嚇、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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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