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0號
TCDM,112,簡,960,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61-NTC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761-NTC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增 列「被告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35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蔡志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賴弘哲所有置於店內三層架最下方之鼓風機1 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鼓風機),得手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賴弘哲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鼓風機1台(已發還賴弘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弘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鼓風機1台,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賴弘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現場及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請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鼓風機1台,查獲後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感覺鼓風機是隨便丟的,伊以 為鼓風機是人家不要的,才想說順手牽羊拿回去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 行為,且自始未提出上開辯詞,係於偵查中始否認犯行;又 本案鼓風機1台遭竊位置係娃娃機店內、兩台夾娃娃機中間三層架上最下層,而該三層架上擺放諸多物品,其中不乏 盒裝物品等情,有店內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指出遭竊位置之 照片1張為佐;參以被告亦自陳:本案鼓風機放置位置係三



層架的最下方等語,顯見本案鼓風機並非任意棄置於店外、 垃圾桶旁或資源回收區,應無誤認係屬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三、是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遭竊之本案鼓風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