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I(梁圓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ATI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 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 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RATI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2次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上有相當 之間隔,各次入國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因與我國國民梁鎰麟結婚後欲申請依親入境我國,於民 國111年9月1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接受面談,於員警或其 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前開犯行(見警卷第6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出入境應獲我國許 可,竟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 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不法 情事,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動機,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 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俾 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護照1本,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見本院易字卷35頁), 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為本案之 證據,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之規定、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RATI (中文姓名:梁圓安)(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人之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I(中文姓名梁圓安,下稱梁圓安)為印尼籍人士,明知 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7月20日,惟囿於當時年齡不 符合我國外勞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9 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地,委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印尼籍仲介業者,以RATIH之名義,以不詳方法虛 偽申報梁圓安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8年7月20日,向印尼政 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而使印尼政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核發護照(此部份若涉嫌犯罪,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實質審核後,先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 。梁圓安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入台日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 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88年7月20日 」之印尼護照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 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梁 圓安,而同意其入境,梁圓安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 境我國,入境後,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由不知情如 附表所示之雇主委託仲介公司,持上開不實護照等文件,先 後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先後由不知情公 務員核發如附表所示外僑居留證。梁圓安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持上開不實身份之護 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公務員行使之。
二、於101年2月12日,梁圓安因曠職3日,遭通報行蹤不明,於 106年12月18日自行到案,因上開護照遺失,為順利出境, 以RATIH之名義,簽立相關旅行申請文件,委由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印尼國籍旅行文件(文件號碼XE037574號),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日期,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持上開不實身 份之旅行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公務員行使之。嗣於11 1年9月1日,梁圓安以依親為由,入台後,為警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 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梁圓安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來臺工作,於上開時、地,虛報出生日期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後,持之入境我國之事實。 2 護照號碼影本、旅客入出境登記表、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資料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印尼法院之判決書中譯本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犯行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持護照號碼:MM000000之印尼護照,其上出生年月 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 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 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 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及簽證,經查驗入境我國者, 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 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象 ,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 意,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所示之期日,自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印尼護照及簽證交付予內政 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而將 上開不實護照資料及入境資料登載於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證照查驗及入境管理之正 確性。(二)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授權不知情之仲介為其代 辦居留證,於該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不實出 生日期,而獲得附表所示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 署對外國人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附表所示之期 日,持該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供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出 境,使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誤信,而將被告之出境資料登 載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系統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對外國人入出我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查:( 一)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按刑法所謂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545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護照上記載之 生日雖與事實不符,然該護照係經有製作權之單位即印尼政 府所核發,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護照所載之出生日期係事後 遭偽造,則本案即難認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相符,縱被 告持前揭印尼政府誤為核發之護照而行使,亦不得逕以罪責 相繩。另查,觀諸卷附被告委請仲介公司所填寫之「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均經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 是其既簽署本人之姓名,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係偽冒他人之 身分製作文書,核其所為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有間。( 二)被告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若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變造之護照,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有危害我國利益與公共安全 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 禁止其入國。足認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證 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是本 件被告持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入、出境時,雖未遭承辦 公務員及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電腦檔案或相關簿冊之行為,尚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被告為來臺工作, 而持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並辦理上開居留 證之申請之申請,之後因居留期滿因而出境我國,均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因之前揭部份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請工作簽證期日 簽證號碼 入台期日 雇主 申請居留 證日期 居留證號 離境期日 1 99年5月27 日 099JKT076311 99年6月2日 徐美麟 99年6月3 日 LD00000000號 100年11月10日 2 100年12月28日 100JKT129485 101年1月9 日 劉宋蘭英 101年1月11日 LD00000000號 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