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63號),本院認宜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4月」 之記載及第4行「4月(2次)」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月 、4月(4次)」、「4月(4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2470號、111 年9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7214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原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6年 至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40 號、106年度簡字第464號、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判2次)、3月、6月(判2次)、5月、4月(判2次 )、3月(判2次)、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0號、10 7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3月(判3 次)、4月(判2次)、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
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即故意 再犯下本罪,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之前案紀錄,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侵占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 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數額 ,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 ,2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賴原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 月(2次)、4月(2次)、6月(2次),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因 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3月(3次)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凱業堡網路休閒館時,見店長林季庭上樓清潔而該休閒 館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櫃檯內已 上鎖之抽屜後,將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40元 之夾鍊袋竊取後離去,經林季庭下樓時,察覺櫃檯抽屜遭破 壞且放置現金之夾鍊袋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原臻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凱業堡網路休閒
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8,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