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號
TCDM,112,簡,1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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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源因認遭戴錦江詐欺,而與戴錦江手機買賣糾紛,竟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23分許,至戴錦江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可預見以安全帽敲擊落地窗 玻璃,玻璃破碎飛濺恐剌傷屋內之人,竟仍持安全帽1頂敲 擊該處落地窗玻璃,玻璃碎片因而飛賤割傷坐在屋內辦公桌 椅上之戴錦江之子戴國凱,致戴國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 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且該處落地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戴錦江,並未經戴錦江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 ,無故進入戴錦江上址住處,同時持戴錦江住處內之馬克杯 砸向戴錦江(無證據證明戴錦江受傷),向戴錦江、戴國凱 恫稱:「我已經問最後一句,要不要還,不還大家就死在這 裡阿」、「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戴錦江、戴國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戴錦江、戴國凱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1 頂,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戴錦江、戴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戴錦江、戴國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戴 錦江、戴國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均係基於認其遭告訴人戴錦江詐欺,而與告訴人戴 錦江有手機買賣糾紛而起,且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 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犯罪之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戴錦江詐欺,而與告訴人戴錦江手機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 情緒,以前述方式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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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