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3號
TCDM,112,簡,1143,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4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末端連接鐵片之尼龍繩參條及飛壘口香糖肆條,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自九德玄濟宮之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百元紙鈔4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 字第2431號卷(見速偵卷第87-10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29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被告係以相同之犯罪手法, 一再為同類型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 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王亦辰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末端連接鐵片之尼龍繩3條、飛 壘口香糖4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0-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4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