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問題與告訴人石采薇及告訴人配偶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一 己之衝動及怒氣,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 件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受刺激、犯罪動機 仍與主動挑起衝突、無端傷害他人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 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2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