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769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祖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 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品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 業、從事燒銲工、無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許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 08年9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上開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6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旋於同年9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 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料,許祖豪不知悔改前非,於111 年11月21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 弄時,見王品勝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1659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上開鑰匙開啟機車 置物箱後,竊取王品勝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7,300餘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王品勝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品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現金額度外,業經被告許祖豪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勝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訪附近 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於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9月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上開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旋於同年9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以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檢表 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