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0號
TCDM,112,簡,111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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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蚊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蚊子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蚊子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蚊子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洪大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娃娃2隻,核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 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 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從而被告 及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娃娃1隻,復 未據扣案,依法即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王蚊子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蚊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1月21日23時56分許,由王蚊子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洪大智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王蚊子在旁 把風並全程見聞甲男徒手伸進機臺出口處,竊取機臺內之中 型娃娃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大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蚊子經合法傳拘而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大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監視器錄影畫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其等竊得之娃娃2隻,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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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