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桂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8歲以上未 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估價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羅桂玲提出之匯款單 據、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撤回告訴狀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為證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強制罪部分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盈菲、簡 克寰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權利,不 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7至18頁、第19頁),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雙方互有爭執、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 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簡克寰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簡克寰失約,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民國 111年9月1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簡克寰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林盈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張詠翔 所有),雙方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181巷口,被告騎乘 機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簡克寰騎乘之機車,並迅速煞停,告 訴人簡克寰見狀煞停後隨即將機車龍頭轉往左側離開,被告 復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簡克寰騎乘之機車,雙方行至大漢街 147巷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乘坐在告訴人簡 克寰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林盈菲拉下,致告訴人林盈菲自機車 後座滑落地面,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盈菲之身體,致告 訴人林盈菲受有雙肘、右手第4指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克寰見狀旋即將機車停下,拉 開被告及告訴人林盈菲,並將被告推離現場。被告不願離開 ,在大漢街147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 簡克寰,被告掙脫告訴人簡克寰後欲往告訴人林盈菲方向前 去,再度經告訴人簡克寰制止,被告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告訴人簡克寰頭部,致告訴人簡克寰受有左耳擦挫傷 、左側面部疼痛等傷害。嗣被告、告訴人簡克寰及林盈菲於 路旁談判,談判未果,告訴人簡克寰發動機車調轉車頭前行 ,被告竟承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伸手拉扯告訴人簡克寰, 致告訴人張詠翔所有交由告訴人簡克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脫離控制衝撞對向停放路旁之汽 車而倒地,被告並拉住該機車把手拖行該機車,致該普通重 型機車車殼破損及零件毀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簡克寰 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盈菲 、簡克寰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簡克寰、林盈菲、張詠翔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第15頁、第21頁、 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