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第21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被告于子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 書既未記載被告于子晏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 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本案強暴侮 辱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內,先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謝佩縈,復 又端取午餐用湯潑向告訴人林素靖,不僅使告訴人2人感受 難堪,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 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告訴人謝佩縈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告訴人
林素靖於調解期日到場表明無調解意願,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林素靖之意見、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08號
被 告 于子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晏與謝佩縈、林素靖前同在法務部○○○○○○○○○服刑,為 東三舍310房舍友,與12名舍友同住。于子晏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7時許,因不滿謝佩縈之干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謝佩縈,致謝佩縈心生難堪, 足以貶損謝佩縈之名譽。又於同日11時48分許,因不滿林素 靖之干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有多數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舍房內,以「幹你娘」辱罵林素靖,並端取午餐用 湯潑向林素靖,以此強暴方法折辱林素靖,致林素靖當眾受 辱,足以貶損林素靖之名譽。
二、案經謝佩縈委由謝尚修律師、卓容安律師、林素靖委由蕭立 俊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晏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于子晏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謝佩縈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午餐用湯潑向告訴人林素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謝佩縈、林素靖一直罵我三字經,從早上罵到中午,我情緒失控才用湯潑林素靖,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縈、林素靖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11年11月22日函文及函附之林素靖就醫紀錄、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訪談紀錄、陳述書 被告于子晏辱罵告訴人林素靖並持午餐用湯朝告訴人林素靖潑灑之事實。 4 法務部○○○○○○○○○111年9月13日函文及函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件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于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于子晏另涉犯重傷害未遂犯 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林素靖之指訴為據。然查,被告于子 晏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的湯不燙, 直接就能入口,我沒有要傷害林素靖的意思等語。佐以證人 謝佩縈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因為隔離期間比較晚吃飯,湯沒 有平常那麼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林素靖潑灑之午餐用湯溫度非高。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靖 於偵訊時證述:當日皮膚只有紅,沒有起水泡等語,觀諸法 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無明顯外 傷或燙傷痕跡,有前開診療紀錄簿1份存卷可憑,益徵當日 之午餐用湯並非足以造成燙傷之熱湯,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堪認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林素靖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自然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