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16號
TCDM,112,簡,101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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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萱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2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242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112年度易字
第16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品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品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乘范弘昌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細故與范弘昌發生爭 執且拒絕下車,范弘昌遂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員葉哲瑋、陳 孝綸於同日10時40分許到達臺中市西屯黎明路2段與市政 北二路口現場進行處理,詎何品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打開車門碰撞警察意欲逃離現場,經員警葉哲瑋上前攔查, 何品萱竟以右手肘頂撞葉哲瑋胸口,再使用其隨身包包攻擊 葉哲瑋左額頭,且對葉哲瑋大聲咆哮並揮拳毆打葉哲瑋左臉 ,致葉哲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此際員警陳孝綸見狀,遂上前以強制力壓制何品萱,詎何品 萱竟反抗掙脫,並抓傷陳孝綸之左手臂,致陳孝綸受有左側 前臂擦傷之傷害,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傷害部分均經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何品萱並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前,搭乘麻彥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麻彥騰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真意, 陷於錯誤,而將何品萱載往所指定之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 段臺中航空站,詎何品萱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後,僅使用 愛心卡支付新臺幣(下同)85元,剩餘車資265元則未支付 即逕行離開,因而獲取搭乘計程車之利益。
三、麻彥騰因追討餘額無著,遂撥打110報警,經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臺中分駐所警員陳志鴻到場處理,詎何品萱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故意,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陳志鴻(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四、嗣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何品萱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莊琇惠對其身體進行 安全檢查時,何品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指甲來回多 次刮傷莊琇惠之手臂,致莊琇惠受有手腕破皮流血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莊琇惠法警職務之執行。五、案經葉哲瑋、陳孝綸麻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麻彥騰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范弘昌向柏齡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2紙、112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葉哲瑋、陳孝綸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9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員警葉哲瑋密錄 器譯文、6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市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分駐(派出)所隊組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無線電機/行動電 腦登記簿各1份及112年5月19日密錄器影像擷圖、傷勢照片 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2423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 至第58頁;偵26242號卷第13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 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無庸另為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愛心卡內餘額不足 ,仍搭乘計程車,並未確實支付車資即逕行離去,以獲取搭 乘計程車之利益,自無可取,又明知告訴人葉哲瑋、陳孝綸 、被害人陳志鴻莊琇惠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 滿遭攔查、一時情緒不穩,而分別以手肘攻擊、揮拳毆打、 指甲刮等方式攻擊員警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老機巴」等不 雅字眼,情節及所致損害雖非重大,惟所為危害治安,並使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感覺難堪,士氣受到打擊,且妨害公 務執行,漠視法令及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哲瑋、陳 孝綸、麻彥騰均成立調解,被害人陳志鴻莊琇惠則因未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 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台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訴1187號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哲瑋、陳孝綸麻彥騰均成立調解( 被害人陳志鴻莊琇惠則因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告 訴人葉哲瑋、陳孝綸麻彥騰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可憑( 見本院訴1187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易1629號卷第55頁 至第60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 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品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搭 乘范弘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細故 與范弘昌發生爭執且拒絕下車,范弘昌遂撥打電話報警,經 告訴人即警員葉哲瑋、陳孝綸於同日10時40分許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北二路口現場進行處理,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突然打開車門碰撞警察意欲逃離現場,經 告訴人葉哲瑋上前攔查,被告竟以右手肘頂撞告訴人葉哲瑋 胸口,再使用其隨身包包攻擊告訴人葉哲瑋左額頭,且對告 訴人葉哲瑋大聲咆哮並揮拳毆打葉哲瑋左臉,致告訴人葉哲 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此際告訴 人陳孝綸見狀,遂上前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詎被告竟反抗掙 脫,並抓傷告訴人陳孝綸之左手臂,致陳孝綸受有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葉哲瑋、陳孝綸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哲 瑋、陳孝綸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 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犯行,與前開犯罪 事實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 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何品萱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何品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何品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何品萱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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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