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火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洪慶德
洪朝東
洪憲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06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培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慶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朝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培火前因傷害案件與鄰居楊家富已有宿怨,洪慶德、洪朝
東及洪憲榮均為洪培火兄長,其等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附近,廖晏君則為楊家富女友。民國110年2月15日21
時40分許,楊家富及廖晏君先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路邊,楊家富為免與他車發生碰撞糾紛而持手機對附
近車輛拍照,洪培火與洪慶德恰騎車返回該處,洪培火見係
已有宿怨之楊家富,未聽楊家富及廖晏君解釋,旋即與洪慶
德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開放空間,各自接續以「小偷」、「偷牽車」、「現行
犯」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楊家
富,洪培火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楊家富左側
肩膀阻止其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家富之權利,後
洪朝東亦騎車到該處,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現
行犯」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侮辱楊家
富,嗣洪憲榮亦到場,見洪培火拉著楊家富,洪憲榮即與洪
朝東及洪培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朝東
掐住楊家富脖子、洪憲榮揮打楊家富頭部、洪培火則抓住楊
家富阻止其抵抗,致楊家富所戴安全帽掉落胸前,並因此受
有顏面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其間廖晏君為阻止楊
家富被打,欲往其等站立位置靠近持手機錄影,洪培火見狀
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搶廖晏君
所持手機,致廖晏君因此踉蹌差點跌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廖晏君之權利,然洪慶德見廖晏君手機未被搶走,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廖晏君再度舉起持手機拍攝之手
部,致撞及廖晏君頭部及臉部,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嘴唇擦
傷等傷害,後洪憲榮則與承前同具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
之洪培火,各自抓住楊家富身體一側,持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楊家富之權利,直至警方到場。
二、案經楊家富及廖晏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富、廖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暨指
認相片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家富及廖晏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培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洪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朝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洪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對告訴人等接續為上開犯行;被告洪朝東、洪憲榮所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楊家富
接續為上開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起訴書固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
一罪(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培火、洪朝東、洪憲榮,就上開傷害犯行間;被告洪
培火、洪憲榮,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
東、洪憲榮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楊家富、廖晏
君間之紛爭,竟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
所生危害,暨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犯後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楊家富、廖晏君固均尚未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然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則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 朝東、洪憲榮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4人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4人 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均命被告洪培火、洪慶德、洪朝東、洪憲榮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4人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