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9號
TCDM,112,簡,100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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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雖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 然其係利用告訴人蔡永輝住處大門敞開、四下無人之際,侵 入告訴人屋內竊取餅乾一盒充飢,是被告犯罪動機為滿足最 基本生理需求、情節並未過度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竊得之 財物價值亦不高,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然被告並 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 載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 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 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盒,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楊美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鎮 ○○街00號蔡永輝住處前,見該處大門關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竊取蔡永 輝所有之餅乾1盒(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永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月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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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