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2年度,1號
TCDM,112,秩抗,1,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崔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
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豐秩
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崔志豪(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之西勢 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等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之折疊 刀1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認為原裁定所處罰鍰太高,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四、經查:抗告人於112 年5 月16 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中興路之西勢公園,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 抗告人於警詢供承無誤,並經證人黃清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與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查,及上開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堪認抗告人確係 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折疊刀。又按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 裁定審酌抗告人攜帶折疊刀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5,000 元,並 未逾越法定罰鍰限度,且具體表明審酌之各項事由,未違背 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