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600號
TCDM,112,毒聲,60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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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0月1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 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



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迄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足認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為由,認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是檢察官既已依前 揭選案標準,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為由,不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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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