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東龍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茗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7530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龍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玲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6至34、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參與人福氣茶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應與參與人茗崧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茗崧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應與參與人福氣茶葉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詹東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哥龍」)係福氣茶葉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下稱「福氣 公司」,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至113 年4 月26日止暫停
營業)之負責人、詹東龍之妻吳雅玲(LINE暱稱「雅雅」) 係茗崧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2樓之3 ,下稱「茗崧公司」,自112 年4 月27日起至113 年4 月2 6日止暫停營業)之負責人,其等共同以「福氣公司」之上 址店面為主要販售場所、由「茗崧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並 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詎詹東龍、吳雅玲為 降低營業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聯絡,自107 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蔡明懷(LINE暱稱「小 蔡」)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即600 公克)新臺幣( 下同)146 元至260 元購入越南茶後,自行或由詹東龍指示 不知情之「福氣公司」包裝人員楊瓊玉、廖又竹將購入之越 南茶以75公克(2 兩)、150 公克(4 兩)、300 公克(8 兩)、600 公克不等之重量裝入外包裝印刷「臻藏阿里山高山茶 」、「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凍 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字樣,且產 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臺灣之茶葉,並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其後交由不知情之福氣公司業 務劉曜菱、陳麗貞、廖玉芬、葉書林、薛庭嘉、葉芊宏、陳 茉莉、江瑞家、施靜怡、吳明芳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銷 售之方式對不特定人佯稱:「福氣茶行」所販售之「臻藏阿 里山高山茶」、「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 」、「凍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以 下合稱「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均為臺灣茶云云,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遂向「福氣茶行 」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 」等品項並付款,詹東龍、吳雅玲即因陸續販賣「臻藏阿里 山高山茶」等品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而對 外販售牟利,迄至其等於11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福 氣公司」、「茗崧公司」因而共同獲利2429萬8887元(詳下 述)。
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之僱員陳志玲於110 年11 月1 日至「福氣公司」購買外包裝標示為「臻藏阿里山阿山茶 」之茶葉後,即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 茶葉產地鑑別,其結果為「境外茶」乃進行通報。嗣經警方 於111 年6 月22日持搜索票至「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執 行搜索,並在「福氣公司」扣得詹東龍販賣「臻藏阿里山高 山茶」等品項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茗崧 公司」扣得吳雅玲販賣「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21、22、26至34、40所示之物,復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 至12所示茶葉送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鑑別結果皆 為「境外茶」,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 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 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 即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 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倘以其質地(品質)、形 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質上 係證物(或物證),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所敘 述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須檢驗其敘述事實之真實性者,性質 上屬於供述證據,若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則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係考量該類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 性,且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偽造之可能性較低,故立法例外 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提出被證3
之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上海未滿文化傳 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乃大陸地區人民出具之私文書,此未 經認證,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97 頁), 然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經過驗證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不 相涉,故檢察官徒以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 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未經驗證為由,即稱 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尚難憑 採;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欲證明有將其等向證人蔡明懷所 購入之越南茶轉賣給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 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遂舉出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作為 證據,以此待證事實言之,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以該等入 庫單、進貨單滙總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復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其性質上應屬傳 聞證據,審諸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除分別蓋有蘇州井龍 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章戳外 ,於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5 月間止之期間內幾乎每隔一段 時間即有1 張入庫單、進貨單滙總,足徵此乃蘇州井龍玉台 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公司相關承辦 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屬執行例行業務所製作,且於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如以 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遭警查獲之111 年6 月22日與最早之107 年1 月相較即相隔約4 年5 月)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 或證據使用,又製作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之目的,係為 求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 司進貨、入出庫等業務流程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之 可能性甚低,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認該等入庫單、進貨 單滙總之記載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陳該等入庫單、 進貨單滙總係大陸地區人民所出具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 足採。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 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 。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 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 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 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作為自由證明時使用之證據,仍須有證據能力,
亦即具備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資格。是以,被告 吳雅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立法 理由揭示是自由證明,不採嚴格證明,在犯罪所得來講應無 證據能力這樣的概念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其所持法 律見解容非允當,自無可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 行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東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530 卷一第9 至21、177 至182 、503 至505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 ,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被告吳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核與證人 蔡明懷、劉曜菱、證人即「茗崧公司」之會計助理吳宜玲、 證人陳清煜、洪文雄、紀世芳、翁昭豐、鄭榮吉、陳舜政、 張治安、楊建成、陳柏霖、王華英、陳志玲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27530 卷一第225 至230 、271 至277 、 281 至289 、307 至310 、319 至327 、313 至315 頁, 偵27530 卷三第3 至5 、17至19、31至33、45至47、59至62 、73至77、91至93、107 至109 、121 至123 、135 至137 頁,偵510 卷第443 至44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 物品收據、銷售產品目錄表、台茶生化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5 月6 日檢測報告、110 年11月1 日抽驗基本資料 表(含收據、抽驗物照片)、茶改場110 年11月16日、111 年5 月4 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及照片、「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 峽高山茶」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照片、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檢 體資訊核對表、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3 月1 日函檢送麒麟茶 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和企業社進口報關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11 年1 月1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11 年1 月19日書函、各批號茶葉照片及採樣現場照片、被 告詹東龍與證人蔡明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111 年6 月22日訪談紀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食 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 年6 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表、111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手抄版進口貨物資料、 福氣茶葉之估價單、臻藏阿里山茶葉(綠罐)照片、臻藏阿 里山茶葉(紅罐)照片、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杉 林溪印製包裝罐)照片、110 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照片、茶
葉批號數量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吳雅玲與 證人蔡明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茶改場111 年7 月15 日函檢送111 年7 月13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嘉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11 年7 月14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11 年7 月28日書函暨檢送「福氣公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光碟、「福氣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相關發票 證明、福氣茶葉社進項憑證明細、「福氣公司」107 年2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客戶訂購日報表、「茗 崧公司」銷貨日報表、長和企業社進口報單、發票/ 裝箱單 、111 年8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吳雅玲與證人蔡明 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福氣茶葉相關單據(發票及估價單)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10 年11月30日、111 年5 月10日、111 年7 月15日函暨轉送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茶改場112 年6 月5 日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12 年6 月2 日函暨檢附財政部頒訂之製茶 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茶葉檢測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2 年5 月4 日函等在卷可稽(偵27530 卷一第27 、29至3 2、33至35、37、39、45、47、49至53、55、57、59至61、6 3、65至69、71至73、75至82、83、85至115 、117 至144 、145 至151 、153 至156 、157 至163 、165 、167 、16 9 至173 、183 至187 、231 至243 、245 、247 至251 、259 至263 、291 、301 、355 、357 至360 、361 至36 3 、365 、367 、441 、453 至459 、481 至497 、523 至524 、529 至533 頁,偵27530 卷二第3 至8 、11至13、 15、19至67、69至85、87、113 至193 、195 至253 、255 至317 、319 至331 、333 至367 、369 、371 至375 、4 53 至475 、477 至493 頁,偵510 卷第451 至459 、467 至471 、473 至488 、489 至505 、507 至511 、523 至5 3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55至57、407 、409 至423 頁 ,本院卷二第69、155 至158 頁),足認被告詹東龍、吳雅 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且辯護人固為被告詹東 龍、吳雅玲辯護稱: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屬該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 成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然被告詹東龍 、吳雅玲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進而 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並非僅
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 後之商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 予他人,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 益、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 高度行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公 訴意旨未予細究,逕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犯者僅為情 節較輕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要非允洽;而被告詹東龍 、吳雅玲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係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補充 規定,難認有據,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假冒食品犯行 ,辯稱:我們向蔡明懷購入的越南茶,經過台茶生化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茶葉殘留農藥容 許量規定,故應無危害人體之虞,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假冒,如果法院還是認為構成假冒 ,因為我們在臺灣茶用盡時才以越南茶取代,且只用低價茶 葉,與自始以低價茶葉冒充高價茶葉,以謀取暴利者不同, 而我們實際販售數量不到3000斤,與集團性大量生產所造成 之危害也不同,所出售之越南茶更符合國家標準,應僅論以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情節輕微云云。被 告詹東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假冒應限縮在有危害 人體健康的情況下,不然會將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標示不實 行為全部入罪化,讓刑罰無限擴張,而被告詹東龍所販售之 茶葉符合國家的檢驗標準,也沒有農藥殘餘,越南茶葉品種 與臺灣的品種都是一樣的,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標準來 看應不符合假冒,如法院認為仍符合假冒,依照本案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得及過程來看,本案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的情形等語;被告吳雅玲之辯 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有關攙偽及假冒部分,應該要有 危害人體健康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被告 詹東龍、吳雅玲除取得檢驗合格標準外,這樣的茶種並沒有 對人體造成危害,無法認定被告吳雅玲有假冒之情況,又依 賴建舟的證詞,越南的茶種應該是來自於臺灣的金萱,因此 被告吳雅玲與詹東龍賣的茶葉跟臺灣的茶葉都是同一個種類 ,就商品本身來說不是假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縱使法院 認為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責,請考
量被告吳雅玲之犯罪所得不多,且因這幾年疫情關係及茶葉 生產量大減,實際販賣的茶葉數量沒有這麼多,於茶葉也沒 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下,應不足構成情節重大,應屬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詹東龍(LINE暱稱「福氣哥龍」)係「福氣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吳雅玲(LINE暱稱「雅雅」)係「茗崧公司」之 負責人,其等共同以「福氣公司」之上址店面為主要販售場 所、由「茗崧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並使用「福氣茶行」名 義對外銷售茶葉。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自107 年1 月起向 不知情之證人蔡明懷(LINE暱稱「小蔡」)所經營之長和企 業社以每斤(即600 公克)146 元至260 元購入越南茶後, 自行或由被告詹東龍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瓊玉、廖又竹將 購入之越南茶以75公克(2 兩)、150 公克(4 兩)、300 公克(8 兩)、600 公克不等之重量裝入外包裝印刷「臻藏阿 里山高山茶」、「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 」、「凍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字 樣,且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其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劉 曜菱、案外人陳麗貞、廖玉芬、葉書林、薛庭嘉、葉芊宏、 陳茉莉、江瑞家、施靜怡、吳明芳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 銷售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表示「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均為 臺灣茶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因此向「福 氣茶行」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臻藏阿里山 高山茶」等品項並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詹東龍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7530 卷一第9 至21 、177 至182 、503 至505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 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被告吳 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 至 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 ,核與證人蔡明懷、劉曜菱、吳宜玲、陳清煜、洪文雄、紀 世芳、翁昭豐、鄭榮吉、陳舜政、張治安、楊建成、陳柏霖 、王華英、陳志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7530 卷一第225 至230 、271 至277 、281 至289 、307 至310 、319 至327 、313 至315 頁,偵27530 卷三第3 至5 、1 7至19、31至33、45至47、59至62 、73至77、91至93、107 至109 、121 至123 、135 至137 頁,偵510 卷第443 至4 47 頁),並有如前開一、㈠所示本院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附 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 年2 月5 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 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 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 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 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 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 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假冒」乃「以假冒真」,亦即 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 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 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 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 般預防作用,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 ⒊有關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明知其等向證人蔡明懷所購入者 乃產地在越南之茶葉,卻將該等茶葉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 包裝袋內,而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對外販售,且向 顧客宣稱此為臺灣茶等情,業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賴建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老茶萱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越 南種茶,是家族企業,跟爸爸一起在做茶葉這個行業,越南 的茶園不像臺灣的茶園可以顧的這麼漂亮,因為資源不同, 臺灣的資源很多,有很多肥料可以下,越南那邊基本上沒有 臺灣這麼好的資源,所以種植起來的茶葉、茶菁的品質會比 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3、14、21頁);佐以,被告詹 東龍於警詢中坦言:我知道該茶葉為境外進口低價茶葉,進 行再製而分裝成臺灣茶後高價零售給不特定對象,販售價差 約2 至4 倍左右,單價比較高的部分,我不敢以越南境外茶 去包,因為氣味會有差別,若是低價位的阿里山茶或杉林溪 的茶葉就會以越南境外茶假冒,我會假冒為臺灣茶,是因為 客戶知道是越南茶的話就不會想買等語(偵27530 卷一第16 、181 頁),顯見越南境內所種植之茶葉,其品質不若產地 在臺灣的茶葉,故售價亦較為低廉。準此,被告詹東龍、吳 雅玲將購入之越南境外茶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材內,而 以臺灣茶之名義對外販售,實係以較為廉價、品質較差之越 南茶冒充為價格較高、質量較佳之臺灣茶,洵屬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構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詹東龍、吳
雅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應該要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才該 當假冒之要件等語,然此辯解顯然悖於前揭立法意旨;遑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非如同條第2 項明文以「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致危害人體健康」為 要件,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二者情節,乃異其適用要件, 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 年12月10日修法理由 第4 點所揭諸「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 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 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 ,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 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 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 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益明,是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之立法意旨 、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而論,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殊 難憑採。
⒋至被告詹東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詹東龍所販 售之茶葉符合國家的檢驗標準,也沒有農藥殘餘,且越南茶 葉品種與臺灣的品種都是一樣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等語( 本院卷二第218 、222 頁);被告吳雅玲之辯護人則辯護略 以:依賴建舟的證詞,越南的茶種應該是來自於臺灣的金萱 ,因此被告吳雅玲與詹東龍賣的茶葉跟臺灣的茶葉都是同一 個種類,就商品本身來說不是假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等語 (本院卷二第217 頁)。然而不同產地之日照、氣溫、濕度 、種植方式等本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是同一種茶種, 其品質、風味、香氣等亦會因產地不同而有別,被告詹東龍 、吳雅玲既長期從事茶業之買賣,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其等既知所販售者為越南茶,且越南茶之品質不若臺灣茶 、市價亦較臺灣茶低廉,猶對外宣稱是臺灣茶並販售給消費 者,自係「以假冒真」無訛。參以,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越南在種植的茶種應該是越南本地的,我不確定, 因為那邊的茶苗很多都是農民他們去採一些茶苗來耕種的, 我不知道他的茶苗是從哪邊來等語後(本院卷二第20頁), 又表示:大致上以我們的經驗看是臺灣的金萱茶,臺灣的金 萱茶早期就有很多人運送過去,那些農民可能就是把早期這 些人的茶苗採摘來種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已見證人 賴建舟對於越南之茶種為何尚非肯定;退步言,縱認越南、 臺灣兩地之茶種相同,依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臺
灣的茶菁比較漂亮,所以採起來都會比越南的還要短,臺灣 的氣候、土壤都比較肥沃,所以它的葉子大、一心三葉,可 是越南那邊可能氣候、土壤不夠肥沃,所以有時候臺灣的是 一心三葉,但越南那邊可能一心四葉、一心五葉,就跟臺灣 的一心三葉一樣長,因為葉子不一樣,臺灣的葉子比較大一 點,越南那邊就是沒辦法像臺灣的這麼厚、這麼飽滿等語( 本院卷二第32、33頁),可徵越南、臺灣所產出之茶葉品質 確有差別。職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以越南、臺 灣之茶種相同為由,而辯護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並無「假 冒」行為等語,無以憑採。
⒌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方 有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所稱「情節輕微」,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 並非僅考量行為人所假冒之食品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 害之虞。審諸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自107 年1 月起至其等於 11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向證人蔡明懷購入越南茶後,將 之分裝至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而假冒為臺灣茶即「臻 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對外販賣予他人,此一期間長達4 年5 月,且越南茶之進價每斤僅有146 元至260 元,但被告 詹東龍、吳雅玲係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 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此間價差約5.5 倍至5.7 倍, 縱無證據證明其等售出之茶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衡其 販賣期間、販售數量、銷售獲利等節均有相當規模,顯非一 般小本經營者可以比擬,難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不合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 所定之「情節輕微」要件。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有必要傳訊證人蔡明懷到庭 作證,以證明越南茶於精緻後之耗損率高於臺灣茶之15% ,甚至約略為25% 至30% 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 卷二第207 頁)。然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將越南茶佯以臺 灣茶出售前所為精緻過程中,越南茶可能產生之耗損率應為 15% 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證在案(詳下述),故本案事證 既已明瞭,關於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允洽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假 冒食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 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 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 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提及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涉有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惟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詹東龍、吳雅 玲將購入之越南茶裝入外包裝「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標示茶 葉產地為臺灣之公版包裝,再由不知情之「福氣公司」業務 人員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銷售方式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及其他消費者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 法條,即可率謂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 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 犯行,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可能涉犯販賣假冒食 品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本院卷二第11、171 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詹東龍、吳 雅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於虛偽標記商品後,進而販賣予 消費者,並非僅止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等情,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未予細查,逕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係犯 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即有未洽, 惟就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間僅係行為態樣有 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255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 告詹東龍、吳雅玲(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本院卷二第 11、171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四、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 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雖因應消費者之喜好或市場供需,而 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其他消費者,然此均屬其等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僅係品 名不同,實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販售者均為越南茶,並 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其等本係出於為自己 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為謀己利遂虛偽標記 茶葉之原產國為臺灣,進而對外販售牟利,仍足堪認被告詹 東龍、吳雅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犯販 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六、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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