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99號
TCDM,112,易,89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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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51號、第33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3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馨蘭放在巷子旁之冷氣室 內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以該自 行車載運騎離現場。嗣黃馨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於111年6月5日6時11分許、同月9日6時7分許、同月11日6 時30分許、同月14日6時32分許、同月15日7時17分許、同 月16日5時28分許、同月23日5時14分許、同月27日5時45 分許、同月29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皮 皮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鍾旭鶯所有之紅茶1手(6 罐,以下同)、波蜜果菜汁1手、波蜜果菜汁1手、阿薩姆 奶茶1手、阿薩姆奶茶1手、麥香紅茶1瓶、葡萄汁1手、葡 萄汁4瓶、葡萄汁1手,總價值705元,得手後離去。適周 天浩於111年7月2日5時30分許,至上開「皮皮娃娃機店」 內時,為鍾旭鶯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周天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廣場」,以腳踹之方式,毀 損林介偉所管理之耶誕嘉年華遊樂設施旁圍籬,致圍籬失去 效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介偉。適林介偉發現報警處理



而查獲。
三、案經黃馨蘭鍾旭鶯林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天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2年7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4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亦未爭執 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本案 東西,監視器畫面都不是伊;伊用腳踹圍籬係為了測試圍籬 穩不穩固,伊不是要破壞圍籬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或毀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蘭鍾旭鶯林介偉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見偵字第303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33349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字第534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經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修復報價單、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0351 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61頁、偵字第33349號卷 第27頁、第41頁至第55頁、偵字第5342號卷第39頁、第57頁 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查:(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人,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係由1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該男子所著短袖上衣 胸前及右上背均載有英文字母,其將冷氣機搬上自行車後 即騎車離去。經比對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穿著照片 ,被告所著之上衣款式、英文字樣、所騎乘之腳踏車,均 與上開監視器畫面行竊之男子互核相符,且員警係由失竊 地周遭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搜查,因而查獲被告,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可證 (見偵字第30351號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61頁),足認 被告即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盜之行為人明確。(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人,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係由1名戴口罩、未戴眼鏡、穿著拖鞋、無瀏海、 髮色參雜灰白色之短髮男子,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29 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置放於娃娃機旁之飲料。經比對被 告於111年7月2日遭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其平頭髮型 、高額頭、耳上髮色灰白等面貌特徵,及所穿著之拖鞋, 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行竊之男子相同,足見被告確為本 次行竊之人,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毀棄損壞犯行,其於偵查中 固坦承有以腳推翻圍籬,惟辯稱:伊只是要測試圍籬是否 穩固,不是要破壞云云。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 「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 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腳踹倒「臺中火車站廣 場」前遊樂設施旁之圍籬,致該圍籬基座損壞、倒塌部分 變形而無法使用,是被告所為顯已減損該圍籬之效用及外 觀形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測試該圍籬是否穩固 之必要,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告訴人鍾旭鶯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原以被告數次竊盜 犯行,應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58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即故意再犯下本案相同罪質之罪,且其曾有多次財產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 ,致該物喪失正常之效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馨蘭鍾旭鶯林介偉和解獲得 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毀損情形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復考 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等情,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冷氣室內機1臺 2 紅茶1手、波蜜果菜汁1手、波蜜果菜汁1手、阿薩姆奶茶1手、阿薩姆奶茶1手、麥香紅茶1瓶、葡萄汁1手、葡萄汁4瓶、葡萄汁1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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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