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檜木四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檜木四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因知悉臺中市○○區○○○道○段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 空地)上經人存放大量木材,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永順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廖滄耀、 賴榮杰(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空地,持其 在本案空地上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張燕珠所有 、存放在本案空地上之越南檜木鋸短後,3人一同將越南檜 木約4塊搬運至甲車後座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載 運竊得之越南檜木離去,王永順再自行將之載運至彰化縣溪 湖鎮不詳地點變賣。
(二)王永順食髓知味,竟於同年5月29日或30日16時許,駕駛甲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文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本案空地,2人一同徒手將張燕珠所有、存放在本案 空地上之越南檜木約4塊搬至甲車後座及後車廂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越南檜木離去,王永順再自行將之載運 至彰化縣溪湖鎮不詳地點變賣。
二、嗣張燕珠雇用之外籍看護Rose於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發 現有人至本案空地竊取木材而通知張燕珠,張燕珠乃於同日 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王永順涉 嫌前揭(一)部分之竊盜行為,王永順於接受警詢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前揭(二)部分竊盜行為前,即自行
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燕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 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3、363至369頁、本院卷第81 、158至160頁),並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珠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所有、存放在本案空地之越南檜木遭竊之情( 見偵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37至145頁)、②證人Rose 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目睹被告等人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木材,乃即錄影蒐證之情(見偵卷第191至1 92頁)、③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75至181 、325至327頁)、廖滄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4 7至349頁、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吳文雄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3至185、327至328頁、本院卷第14 7至154頁)分別證述其等於前揭時間應被告要求而協助被告 搬運木材至甲車之經過甚詳,復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被告、賴榮杰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03、205室207頁)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213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17頁)、蒐證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至223、225至227 、333至335頁)。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亦 有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木材鋸短後而竊取之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行竊時,有持鋸子等工具之情,且證人吳文雄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車載我到現場後,我就 幫忙搬上車,我去時木材都鋸好了;我與被告一起去現場時 沒有帶任何工具,現場沒有看見鋸子等工具,我們到現場就 搬木材而已,在現場沒有鋸木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7頁 、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11年5月28日發現木材失竊後,我先去查看現場 才去報案,查看現場時,有的木材已經被鋸短,但還沒有搬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空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越南檜木 時,確實可能未再持鋸子將木材鋸短,而係直接將本案空地 上較短之木材搬走而竊取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持鋸子鋸短木材或持其他工 具行竊之情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持以行竊之鋸子為金屬 製器具,質地堅硬,且足以將木材鋸斷,客觀上自足以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在犯案現 場拾取而持該等器械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 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攜帶鋸子或其他 工具行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為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7、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罪) ,其中有期徒刑9月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同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經被告供 承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開案件中部 分犯罪並與本案同屬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在前開案件入 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前,即於其因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接受警方調查時,自行向承辦警員供承 此部分竊盜事實,而接受裁判,有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及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70至173、189至190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任意邀 集不知情之友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有害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 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越南
檜木各4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被告之不法利 得既尚未剝奪,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 回復,而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