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槌貳支、插電砂輪機壹臺、手持砂輪機壹臺、攪拌器壹臺、鑽牙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見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道路旁停放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將其機車停放於路旁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車之副駕駛座 未上鎖之機會,竟徒手竊取童○○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 處之電動槌2支、插電砂輪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攪拌器1 臺、鑽牙機1臺等物〈價值據童○○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童○○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閱現場監視器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榮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我只是在貨車旁邊撿紙 箱、保特瓶等回收物,我沒有開車門竊取物品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略以:我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
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十甲路公園旁,至今日 (25日)早上7時30分許,我打開車門,發現副駕駛座的電 動工具即電動槌2支、插電砂輪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攪 拌器1臺、鑽牙機1臺等物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騎乘重型機車 000-0000之人,涉嫌自前開車輛後車斗持一白色塑膠袋,徒 手竊取副駕駛座之財物,循線查得該人為被告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本院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60至63頁) ,被告確有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置處,嗣被告在該處有 將白色透明垃圾袋拉出、抖開,將垃圾袋放在地上,更有多 次俯身將車內物品取出彎腰放入垃圾袋內之舉動;又被告自 案發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第64頁),已拍得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白色透明塑膠袋裝得 之內容物,與告訴人童○○所指述遭竊之電動槌2支、插電砂 輪機1臺、手持砂輪機1臺、攪拌器1臺、鑽牙機1臺等電動機 具物品之形狀、特徵相符,而非被告所辯稱係紙箱、保特瓶 等物甚明。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係拿取裝在袋內之保 特瓶約30、40支與放置在塑膠袋旁之紙板堆疊約20多公分等 語,而辯稱保特瓶原即裝在塑膠袋內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 容不符;被告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何以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拍到凸出工具手把,被告又辯稱是做水泥攪拌機具的頭 那支鐵,是看到撿起來的云云,則被告前後辯解顯有歧異, 均與前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 非實情,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 、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並經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成立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 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 竊盜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
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 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 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電纜埋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槌2支、插電砂輪機1臺、 手持砂輪機1臺、攪拌器1臺、鑽牙機1臺等物,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