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3號
TCDM,112,易,73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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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瑞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 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申辦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門號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同年 6月10日所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SIM卡及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SIM卡後,先於111年6月11日將B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葉佐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769號、112年度 偵字第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一卡通公司電支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禹彤」刊登販賣APPLE廠牌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音響之訊息後,經林妤倫瀏覽 前開資訊與之聯絡,並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後,LINE暱稱「無力改變」向其佯稱:有意出售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音響云云,致林妤倫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以一卡



通Money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本案電支 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暱稱「 劉曉燈」刊登販賣家電之訊息後,經林秀容瀏覽前開資訊與 之聯絡,並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人間值得」向 其佯稱:欲出售大同電鍋、飛利浦氣炸鍋、縫紉機云云,致 林秀容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 13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之方式匯款6,55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6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暱稱「蕭宇廷」刊 登販賣遊戲機之訊息後,經朱秀珠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 「蕭宇廷」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云云,致朱秀珠因此陷 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3日晚間10時 17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電支 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㈣於同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與陳清泰, 向其佯稱:係外甥「呂佰興」,急需借款450,000元云云, 致陳清泰因此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邀約陳清泰以 A門號為識別碼在LINE互加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隨緣」 傳送孫沛珍(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陳清泰即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起訴書誤載為草路鄉農會,本院逕予更正 )自其帳戶提領300,000元後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嗣因陳清泰、林妤倫、林秀容朱秀珠發現遭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國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A、B門 號,並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上開門號SIM卡給詐欺 集團,上開門號SIM卡係遺失而不自知,遭他人盜用,我是 事後被通知才知道,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僅因一時 不小心而遺失SIM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泰、林妤倫、林秀容朱秀珠於警詢中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 號偵查卷〈下稱偵2041卷〉第33頁至第37頁;桃園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51769號偵查卷〈下稱偵51769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偵查卷〈下稱偵4476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孫沛珍、葉佐營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2041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51769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4476卷第15頁至第18頁)明確,並有A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2041卷第39頁)、被告申登門號紀錄(見偵2041 卷第79頁至第93頁)、A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2041卷第9 5頁至第12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 錄(見偵2041卷第141頁至第147頁)、IMEI:000000000000 000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2041卷第151頁至第173頁)、IME 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見偵2041卷第174頁 至第296頁)、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見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偵查卷〈下稱偵19331卷〉第23頁、 第25頁至第2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1769卷 第81頁)、被告申登門號電信資料查詢(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3號偵查卷〈下稱偵5903卷〉第11頁至 第23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泰】之嘉義縣○○鄉○○○ ○○○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11年8月11 日匯款回條(見偵2041卷第47頁至第49頁)、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見偵2041卷第51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41卷第59頁至



第6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41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041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041卷第65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倫】之一 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見偵51769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1769卷第30 頁)、臉書社團「政大二手物交流平台」資訊頁面、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769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林妤倫與LINE暱稱「無力改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1769卷第35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1769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51769卷第49頁至第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769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 份、【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容】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4476卷第33頁)、臉書暱稱「劉曉燈」之 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6卷第35 頁至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6卷第39頁至第 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76卷 第29頁至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6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76 卷第49頁至第51頁)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朱秀珠】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476卷第65頁至第67頁 )、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476卷第66頁)、LIN 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476卷第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76卷第59頁至第6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76卷第61頁至第63頁)、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76卷第69頁至第 71頁)各1份、證人孫沛珍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2041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案電支帳戶之 查詢結果、往來交易明細、簡訊驗證資料(見偵51769卷第1 7頁至第25頁)、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亞太行動、台灣 固網、速博、亞太固網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331卷第31頁 至第39頁、第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526號函檢附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見偵51769卷第71頁至第74頁)、一卡通Money 註冊流程、繳費流程教學(見偵4476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情為真。




 ㈡A門號、B門號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門號、B門號是同一天申辦,總共申 請5個門號等語(見偵2041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 於申辦A、B門號之同時,共申請取得多達5個預付卡門號, 數量顯高於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是其申辦 門號之動機應非單純供己使用。而被告就其一次申請A、B門 號之緣由及其後續如何處理A、B門號之SIM卡乙節,於111年 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為了玩遊戲需要驗證碼驗證,才會 申辦5個門號,除了A門號遺失外,其他門號之SIM卡均在住 處,我是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A門號之SIM卡遺失等語(見偵 2041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112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 A門號是我申請使用的,SIM卡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當時申辦 門號係為玩遊戲,我總共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門號 均遺失,除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平常使用之門號,且迄今 均為我使用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門號SIM卡申辦完成後 ,只有在門市試用是否開通,均未使用在遊戲即遺失,直到 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遺失,前開門號之SIM卡均是裝在同一個 夾鏈袋內等語(見偵204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於112年5 月30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門號均為我所申 辦,均是預付卡,平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月租型, B門號於111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要裝 設冷氣發現遺失該門號之SIM卡,A、B門號係同時遺失等語 (見偵19331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初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門號SIM卡係為玩遊戲,但因 為工作關係沒有時間玩遊戲,就將上開SIM卡均放在居所, 無法確定為何前開SIM卡均遺失,申辦完前開門號後,因居 所要裝設冷氣有整理,不確定是否斯時即遺失前開SIM卡, 共遺失10張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共15張,均是為玩遊戲才申辦 ,申辦完後就收起來,沒有使用到手機遊戲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就何時遺失門號SIM卡、何時發現遺失門 號SIM卡,以及遺失門號SIM卡之數量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 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



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 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 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 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且觀諸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 冊流程(見偵4476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可知註冊一卡通 電支帳戶,需準備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並以行動電話門號接 收簡訊驗證,方可申請。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申辦A、B 門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1日以B門號註冊 取得一卡通電支帳戶(即本案電支帳戶),該詐欺集團應確 信上開B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 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申請一卡通電支帳號以接收簡 訊驗證使用,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申辦B門號後, 至111年6月11日不詳之人以B門號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時, 該期間內之某時,確有自行同意將該B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⒊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 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 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 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 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 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 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 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 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 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 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騙工具,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A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 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A、B門號預付卡 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



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申辦後,即將A、B門號預付卡以不詳 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㈡被告交付A、B門號予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從事餐飲業(見 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承:於109年12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於109年12月24 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亦係為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缺錢,我知道詐欺集團 需使用人頭SIM卡等語(見偵19331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 卷第71頁),故被告將本案A、B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時,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準此,被告將本案A、B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 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A、B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A 、B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 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 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A、B門號 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 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4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 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 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 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告訴人陳清泰、林妤倫、林秀容朱秀珠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 飾卸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配 偶目前懷孕中,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諭知: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 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B門號,112年3月23日停用 2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A門號 3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112年3月23日停用 4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5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0日 6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23日停用 7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23日停用 8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23日停用 9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23日停用 10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23日停用 1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 12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 13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 1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 15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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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