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逢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第48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逢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4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亞民所有、由張詠琇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側柱、排氣管各1 組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張詠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30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 安和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陳俊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逞,並騎乘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對面停放,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陳俊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發現失竊機車,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月11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裕 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陳坤佑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得逞,並將 自己本來所戴之黑色安全帽棄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嗣經 陳坤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採驗何逢成上開棄置之安全帽後,確認DNA-STR型別 與何逢成相符,而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2月上旬至111年1月13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徒手竊取莊涵楨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得逞 ,並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嗣經警於11 1年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何逢成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扣得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佑、莊涵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逢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佑、莊涵楨、被害人張詠琇、陳 俊憑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號聲搜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125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件編號1、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再度為相同 之犯罪,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 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坤 佑、莊涵楨、被害人陳俊憑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49439卷第69頁、第101頁、第107頁),但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本 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側柱、排氣管各1組,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張詠琇,應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 坤佑、莊涵楨、被害人陳俊憑等節,有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逢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側柱、排氣管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逢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何逢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何逢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7頂 其中1頂為陳坤佑所有,已發還陳坤佑;其餘則與本案無關 2 藍芽耳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3 手機支架 1支 與本案無關 4 自製六角扳手 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吉他 1支 與本案無關 6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1臺 已發還莊涵楨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