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
號、第49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第11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徐鴻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13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楊桂鳳住處外,攀爬外牆至該處2樓陽臺, 自2樓窗戶侵入楊桂鳳上開住宅,竊取楊桂鳳及其配偶吳東 穎、兒子吳宗祐所有、放置在2、3樓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總價值約57萬元之ARSA腕錶1只、瑪莎拉 蒂手錶1只、IWC萬國錶1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黃鑽 戒1枚、白鑽戒1枚、玉鐲1只、紅寶石鑽戒2枚、藍寶石鑽戒 1枚等物,得手後,以提袋裝置,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由 其侵入處之窗戶退出屋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徐鴻銍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3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鄭易姍住處外,踰越圍牆後,自2樓陽臺窗戶 侵入鄭易姍上開住宅,竊取鄭易姍及其母親何淑珠、弟弟鄭 焜哲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4萬元、日幤22萬5000元、 澳幤2000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500元、價值6萬元之翡翠 戒指1枚等物,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翻越外牆 退出屋外,並徒步前往附近,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徐鴻銍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廖堉廷住處外,攀爬外牆自該處3樓窗戶侵入廖堉 廷上開住宅,並前往2樓搜尋可竊取之財物,然為在2樓房間 內之廖堉廷聽見徐鴻銍開關抽屜之聲音,乃離開房間查看,
當場在2樓其父親之房間內發現徐鴻銍,徐鴻銍見事跡敗露 ,旋逃離現場,並徒步前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盜未遂。
㈣徐鴻銍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11林福居住處外,攀爬外牆進入該處陽臺, 並自陽臺落地窗侵入林福居上開住宅,竊取林福居所有之紅 色撲滿1只(內為50元硬幣,硬幣總金額3萬元)、百元人民 幣紙鈔5張、現金3萬2000元,得手後,再於同日清晨5時50 分許,循原侵入路線離開現場,並徒步前往附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並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徐 鴻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3萬9000元,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楊桂鳳、吳東穎、吳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鄭易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堉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福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鴻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5 00卷第153至155、16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928號搜索票(見偵2292卷第3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2292卷第67至7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2292卷第111至11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292卷第173 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現金13萬9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林福居雖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竊財 物為紅色撲滿1只(內裝滿50元硬幣)、人民幣百元鈔5張、 現金3萬2000元,總損失約9萬4000元等語(見偵11660卷第3
8頁),而被告對其竊取紅色撲滿1只(內裝50元硬幣)、人 民幣百元鈔5張、現金3萬2000元乙節固坦認在卷,惟供稱該 紅色撲滿內之硬幣總金額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500卷第15 5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林福居就其遭竊 撲滿內之硬幣總金額所述屬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竊紅色撲滿內之50元硬幣總金額為3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仍未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 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廖堉廷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侵 入各該告訴人家中,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值非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500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 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40萬元、ARSA腕錶1只、瑪莎拉 蒂手錶1只、IWC萬國錶1只、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黃鑽 戒1枚、白鑽戒1枚、玉鐲1只、紅寶石鑽戒2枚、藍寶石鑽戒 1枚;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4萬元、翡翠戒指1枚;犯罪事 實㈣竊得之紅色撲滿1只(內有總金額3萬元之硬幣)、百元 人民幣紙鈔5張、現金3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13萬9000元,被告供稱係以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日幤22萬5000元、澳幤2000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500元 等外幣所換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500卷第99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㈠ 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ARSA腕錶壹只、瑪莎拉蒂手錶壹只、IWC萬國錶壹只、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黃鑽戒壹枚、白鑽戒壹枚、玉鐲壹只、紅寶石鑽戒貳枚、藍寶石鑽戒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45至49、51至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53至56、57至5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2卷第59至63、65至6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行紋字第1117036647號鑑定書(偵2292卷第105至110頁) 5.案發現場照片(偵2292卷第119至129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磁扣紀錄(偵2292卷第131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292卷第141至14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292卷第159至1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0767號鑑定書(偵2292卷第165至166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 2 犯罪事實㈡ 徐鴻銍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翡翠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即告訴人鄭易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卷第37至3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4998卷第41至50頁) 3.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4998卷第51至58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998卷第5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98卷第73至75頁) 3 犯罪事實㈢ 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證人即告訴人廖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64卷第37至4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864卷第41至4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864卷第49至5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8864卷第69至99頁) 5.現場照片(偵8864卷第101至10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043號鑑定書(偵8864卷第107至10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17036865號鑑定書(偵8864卷第109至110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 4 犯罪事實㈣ 徐鴻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撲滿壹只(內有總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硬幣)、佰元人民幣紙鈔伍張、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福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660卷第37至39頁) 2.現場照片(偵11660卷第41至4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偵11660卷第45至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60卷第79至8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8864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