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明
吳振成
楊家銓
上列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陳賞賜間有債務糾紛,陳賞賜委託丙○○向戊○○要求 清償,丙○○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夥同丁○○、 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之住處附近等 候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見戊○○騎乘機車返 回住處停車場,丙○○、丁○○隨即步行尾隨進入,詢問戊○○是 否即為「小邱」,並伸手拉扯戊○○口罩,要求戊○○清償新臺 幣(下同)4億元之債務。戊○○見狀想離開,丙○○、丁○○、 己○○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丁○○以身 體擋住戊○○之去路,丁○○並以手比挖下戊○○眼睛之手勢,恐 嚇戊○○,復以手推戊○○之身體使之受力後退,施強暴、脅迫 妨害戊○○之返家自由,己○○並持手機抵達該處對戊○○錄影。 過程中,戊○○表示需聯繫父母協助處理,然丙○○、丁○○、己 ○○仍以身體擋住欲離去之戊○○,而妨害戊○○行動之自由。嗣
警據報前往詢問,三人始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丁○○、己○○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 81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2頁),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5月19 日、111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丙○○、丁○○、己○○妨 害自由案錄影檔譯文、協議書、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123頁至第 129頁、第23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第1 41頁至第166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於 過程中有以手挖告訴人眼睛之手勢恐嚇告訴人,然此部分核 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 0號判決後,被告丙○○不服而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 丙○○並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檢察官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5月17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 間,罪質相仿,且於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思循理性管道處 理債務糾紛,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自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強暴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 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齒模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 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砂石場灑水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6頁、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