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99號
TCDM,112,易,239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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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63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
簡字第1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芳因認告訴吳佳林積欠款項遲不 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 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長芳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林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7-18頁、 第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改依行常程序審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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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