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慶隆於民國112年1月29 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 人李莊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輛機車並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 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晚間7時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莊美雲所有、由李莊美月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之事實,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826、2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30 日繫屬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審理,並於 112年7月21日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目前尚未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30日中檢介 霜112偵21826字第1129072958號函、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23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1-31頁),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2年1月29日晚間7時19分許,在上址地點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莊美月之同一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以 112年度偵字第30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7月21日 繫屬本院,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1日中檢介宇112偵306
96字第1129082208號函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8頁)。參諸告訴人李莊美月於前案 及本案警詢時均稱:我於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將莊美 雲所有之上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晚間要 回去牽車時發現不見,便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報案等語( 見112偵30696卷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上開 機車嗣經警於112年2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騎樓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李莊美月等情,亦據告 訴人李莊美月於前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3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 112偵30696卷第43頁),本案與前案所涉機車、機車之所有 人、使用人、犯罪日期、地點、告訴人報案時間、機車尋獲 時間、地點與發還時間均相同,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所載被告行為時間有些微時間差距,但二者極為相近且 均在員警尋獲上開機車之前,足認檢察官於本案及前案所指 被告竊盜行為同一,應係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