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宏
黃麒樺
陳皓恩
鍾昀祐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宏、黃麒樺、陳皓恩、鍾昀祐為朋 友,其4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凌晨某時,由被告李鎮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黃麒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皓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鍾昀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欣賞夜景,其等於 111年12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噴漆塗鴉方式 ,毀損告訴人蘇茂寬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污損,致該自用小客車喪失 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李鎮宏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黃麒樺、陳皓恩、鍾昀祐),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