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凱音
鄭思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凱音、鄭思涵與告訴人李立筠分別為 母女、祖孫,被告程凱音、鄭思涵竟利用保管告訴人申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款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程凱音之母親,並為被告鄭思涵之外婆, 則告訴人與被告程凱音、鄭思涵分別具有直系血親、二親等 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為 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2人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 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對被告程凱音提起告訴,並未對被告鄭
思涵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9頁),本件對被告鄭思涵顯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法對被告鄭思涵為不起訴 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對被告程凱音提出告訴,然告訴人 已具狀對被告程凱音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等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