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97號
TCDM,112,易,159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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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曾秉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 月6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汽車旅館201 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在上址201號房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橙色錠劑1包、吸食器、玻璃球、鏟管1組、磅秤2台、夾 鏈袋1批【以上毒品及器具,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64、17667號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且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6日4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00000000)、欣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 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8包、1包經送驗後,均含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 0413號鑑驗書影本可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鏟管 1組、磅秤2台、夾鏈袋1批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2 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 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其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 手范程崴,現由本署陶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67、23 592號偵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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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