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75號
TCDM,112,易,1575,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公路沙鹿 交流道下方往清水方向機車道時,因細故與少年林○佑(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甩 棍毆打林○佑,致林○佑受有左側前胸壁、前臂及小腿、右側 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 告訴林○佑(94年1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 其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謝依容陳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53至61、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於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



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 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年齡為必要,但 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告訴 人是第一次見面,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身高 比我高,我認為年紀應該跟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一致(見偵卷 第31頁),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規定,年 滿18歲方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確知悉或已預 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故不予以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