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98號
TCDM,112,易,149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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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松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奕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打開林雅妍」應更正為「徒手打開林雅 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儲藏內」應更正為「儲藏室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 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 雅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燙衣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 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患有中風、心臟病(有安裝支架)及糖尿病疾病(見 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2號卷第99頁)附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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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